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 綢
被 告 安茉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路○段○○○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12 年3 月2 日被告以每月36,000元向伊承租門牌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3 年(即自112 年3 月2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租金每半個月給付1 次(即每次18,000 元),
上開租約並經
公證在案;
詎至113 年6 月間被告即告失聯而未續繳租金,
迄至114 年1 月10日已積欠伊7 個半月租金,合計270,000 元。
⒉113 年11月21日伊即依
兩造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函催被告須於1 週內繳清欠租,
惟該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構所退回;伊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為其所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租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439 條前段)。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同法第455 條前段)。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
項)。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公證書、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17、000603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
33-51、71-7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面(即斗六西平路郵局0006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約
,因郵務機構不獲會晤被告致無法投交該信函,遂於同年、月1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
嗣招領期滿被告仍未領取,郵務機構
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揭信封封面為憑,則該終止租約之通知要於同年12月18日已達到被告可支配範圍內,基此兩造之
本件租約於上揭時日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113 年6 月起至同12月20日止租金共24萬元(
計算式:36,000× 6 +36,000× 2/3=240,000),要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24萬元,並就上開欠租部分自受訴狀繕本送達(寄存)翌日(即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其訴請被告給付欠租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即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