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林岳樺
被      告  楊金木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所作分配表(即附表)中表1 次序5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次序8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4 年8 月4 日本院執行處就113 年度司執字第178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基賢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9 月17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就該分配表中所列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
  )楊金木、楊英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9 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故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原告對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即附件)中所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楊金木、楊英珠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未果,乃進而對等2 人合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對楊金木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楊木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伊為訴外人楊愩朝及楊基賢之債權人,且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後因經多次執行,乃換發成同院88年度執字第2467號債權憑證),楊愩朝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並遺有座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而為楊基賢所繼承
  ⒉113 年7 月間,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楊基賢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27692 號
   ),嗣為鈞院將伊之上開案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而後系爭土地經拍定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⒊84年12月6 日,楊愩朝固曾將系爭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之半數(即3 分之1 )為被告設定有第2 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楊愩朝對被告所負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然被告為楊愩朝之4 子,其與楊愩朝間有否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疑義,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竟認被告對楊愩朝要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受上開抵押權之擔保,乃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內予以分配,實有未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其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聲明異議時,而其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 之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件分配表中表1 次序8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2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乙節,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信屬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即附件)中[表1 ]次序5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8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200 萬元,要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