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政欣
鍾奇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鍾政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政欣負擔。如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鍾適任、鍾奇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政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第1個月至第3個月之利息按年利率7.7%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48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48%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被告鍾政欣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
詎被告鍾政欣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
迭次催討,亦無結果,依法自應給付原告本金572,573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另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應依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結果、
債權暨起訴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政欣尚積欠原告本金572,5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鍾適任、鍾奇璋為被告鍾政欣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鍾政欣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