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東曄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依
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簽立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為據,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4,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3頁)。又於115年5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追加備位
請求權基礎,依
民法第260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損失436,990元(見本案卷第41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1月3日委由總經理A02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建築,原告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及興建地上2樓7、RC造共12戶透天住宅房屋,完工後被告分得建物編號A1、A2房屋,建坪共計約90坪,其餘土地由原告自行規劃。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違約方除應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予對方外,並應負一切
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應遵照
本約個條款確實履行,如甲方違約時,除應負上述違約罰則外,需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一切費用。…」。原告於114年1月13日隨即以被告名義,委託立眾聯合代書事務所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遲至114年3月26日到場完成鑑界,原告又於114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進行數值地形測量,並於114年4月18日向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元長鄉公所於114年4月23日指定建築線完畢。
詎料,被告竟反悔而故意違約不願繼續合建,於114年4月2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藉口簽訂系爭契約時A02未出具委託書、原告未於建築期限內完成建築工程設計,並開始申請建築執照
云云,要求撤回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及
解除契約。原告
乃於114年4月29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A02為原告之總經理,依法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簽約當日A02亦曾提出原告之授權書予被告閱覽,在場還有A01
可證明,另原告已依約申請指定建築線,將進一步申請建築執照,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及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所有程序資料等語。被告
復於114年5月5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簽約時未附具委託書,並要求提供財力證明,命文到7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申領建築執照,逾期視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又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系爭5號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完全無意交由原告興建房屋,原告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遂於114年7月10日委由A02就兩造合建糾紛申請調解,
惟被告到場後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即故意違約,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既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為履行系爭契約進行土地鑑界及指定建築線申請,共支出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費4,500元、代書費2,000元、代刻印章費40元、尚揚公司之地形測量費18,000元、指定建築線申請費12,450元、委託余壽山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規劃設計費40萬元等共436,99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436,990元共計5,436,990元等語。
㈡又民法第260條明文,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契約無效,同屬契約自始不存在。本件原告信賴系爭契約存在,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費4,500元、代書費2,000元、代刻印章費40元、尚揚公司之地形測量費18,000元、指定建築線申請費12,450元,另原告與余壽山建築師事務所和解金額40萬元,因雙方就原告是否應再加付4萬元稅金予該建築師,尚無共識,故暫未付款,但因雙方和解而由原告負擔該40萬元債務,
難謂原告無此損失。本件
退萬步言,若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則原告備位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共436,990元。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七項約定:「此合約正式成立,必須建築線、建照核准」,兩造對於該「正式成立」之文義應解釋為生效要件並無爭議,而原告只有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鑑界,系爭契約既尚未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經友人A04介紹A02要做合建,於114年1月3日在系爭土地旁之被告姪子即A01
住所,由A02先以鉅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寶公司)與被告洽談合約,提供被告之名片上書寫鉅寶公司總經理,簽約當下又自稱是原告公司之代表,承諾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前,會先提供價值相當之
不動產設定擔保,
嗣經被告實地前往設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鉅寶公司查證,發現根本沒有A02此人,且從網路上查詢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僅有30萬元,認為並不合理,且聽說有人因合建契約的約定房子沒有分到,土地卻被移轉登記完畢,建商跑路避不見面,被告即於114年4月21日寄發系爭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契約
迄未依約補提出原告之委託書,A02顯屬無權代理,且已逾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之期限,仍未完成預定之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及準備開工手續申請等進度為由,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回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於114年5月5日寄發系爭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儘速完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之事項,並補正原告負責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逾期則解除契約等語。而原告為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對於簽約文件需要附具委託書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否認A02有拿出有效授權之授權書提供閱覽,如確實有授權,7日內提供委託書豈有困難,乃被告經2次催告,原告迄未補正委託書,故被告撤回簽立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
於法有據。又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在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設計及開始申請建築執照,完全想要不勞而獲,經被告2次催告仍未提出,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亦無理由。
㈢原告之登記資本額只有30萬元,連設計圖之費用都付不出來,依證人A01所述,A02是想要用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作為建設基金,將來不管房子是否建成,風險均由被告承擔,任何人知悉建設公司之資本額僅有30萬元,應該都不會同意簽訂合建契約,公司資本額在合建上應屬交易上重要之資格,被告自得主張撤銷之。且簽約當時,被告就有要求A02應提出授權書或委託書,並要求土地融資貸款前要提供相當擔保或抵押品,
嗣後原告完全沒有依照承諾,即契約書明文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及準備開工手續申請等都沒有辦理,明顯係詐騙被告簽約謀取不法利益,被告主張撤銷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告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固有約定違約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予對方,惟A02迄未提供簽約委託書,使原告處於得以否認契約效力之狀態,且未依協議提供財力證明或提供擔保,原告又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準備開工手續申請等,只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鑑定界址。本件應屬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尚未請求違約賠償,原告竟然起訴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
退步言之,違約金之金額
顯有過高之情。
㈤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一方為原告,係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依法解除契約,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人是被告,被告尚未提出請求,反而是原告提出本件毫無理由之主張,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仍有土地複丈測量等費用之支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約定,以被告得請求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該等費用支出相互抵銷。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4年1月3日委由A02,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做整體規劃設計,合作興建地上2樓7、RC造共12戶透天住宅(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完工後由被告分得建物編號A1、A2房屋,建坪共計約90坪,其餘土地由原告自行規劃。系爭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營造施工及其各類費用等均由原告處理及負責。
㈡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以被告名義委託立眾聯合代書事務所代為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支出北港地政所之土地複丈費4,500元、代書費2,000元及代刻印章40元共計6,540元,而北港地政所於114年3月26日派員到場鑑界完成。
㈢原告於114年4月7日委請尚揚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1/1000數值地形測量而支出費用18,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委託代辦向元長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元長鄉公所派員於同年月23日指定建築線完畢而支出費用12,450元。
㈣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對原告寄發系爭6號存證信函,表示A02於114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提出委託書,迄今仍未補提,且已逾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期限,未完成應完成之事項,而以該函為撤回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則於同年4月29日對被告寄發系爭5號存證信函,表示A02為原告之總經理,依法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另被告已依約申請指定建築線,將進一步申請建築執照,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及配合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程序,被告之撤回及解約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等語。被告又於同年5月5日對原告寄發系爭8號存證信函,表示已要求A02補正委託書及提供原告財力證明,且迄今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事項,限原告於函達7日內儘速完成上開事項,並補正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
㈤原告委由A02於114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糾紛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萬元。
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合建事項尚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七項「此合約正式成立,必須建築線、建照核准」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是否可採?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登記資本總額僅3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及主張A02有詐欺被告之情形,進而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由A02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原告未提供財力證明、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後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等事由,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或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應予酌減,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36,990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損失436,99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且兩造就合建標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具備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當無所謂契約不成立之可言。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陸條第七項已約定:「此合約正式成立,必須建築線、建照核准。」,依其文義
所載應係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獲得核准,做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已
自承本件尚未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認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尚未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一切費用,
即屬無據。
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A02於114年1月3日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據其提出為原告總經理之名片,並提出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當場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見A02形式上具有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經被告以系爭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A02係無權代理一情,原告亦以系爭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A02為原告之總經理,
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被告主張A02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一情,尚
難認可採。被告主張其得撤回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非可採。
㈢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因原告之登記資本總額僅30萬元,顯無
資力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其簽訂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等語。然被告主張之錯誤應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之撤銷,須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而A02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交付被告及其姪子A01先行審閱,被告及其姪子A01已知悉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之公司名義進行簽約,亦據證人A01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219頁),則被告如認為原告之登記資本額屬重要事項,其於簽約前本即可上網查詢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或事先請原告提出其公司登記之資料參考,以事先查知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狀況,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未事先查悉此部分,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才執此事由主張錯誤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縱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其錯誤亦應係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簽約意思表示。
㈣被告固主張其遭A02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進而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主張其遭詐欺之情形
無非以A02先自稱為鉅寶公司之總經理,在鉅寶公司有完成許多建案之業績,之後卻以登記資本額僅30萬元之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且未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亦未依約補提出原告之委託書
等情。然查被告對A02提告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A02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399至403頁)。又證人A02已到庭證述: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介紹我是鉅寶公司的總經理,也有說當時已經離開鉅寶公司,如果要打合約時,可能會用新的原告名義來簽訂契約,至於提供擔保的部分是簽完約後,被告女兒在A01家中有提到,但被告的土地僅價值1,000萬元,卻要我提供6,000萬的擔保並不合理,且我說我們都是用信託在保障雙方的權利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277至282頁)。且證人A02確曾擔任過鉅寶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鉅寶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115年1月20日回函等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43頁、第271頁),而證人A02所述有完成過許多建案之業績,亦未經被告舉證為不實,則難
認證人A02所述有何不實而詐欺被告之情。又如上所述,被告方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閱覽並知悉系爭契約係以原告之名義
而非鉅寶公司名義進行簽約,且證人A04到庭亦證述:A02於簽約當時有說他離開鉅寶公司,然後新成立一間東曄,要用東曄公司來簽合建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362至363頁),足
見證人A02應未隱匿其已離開鉅寶公司及原告之登記資本額僅有30萬元等情,尚難認證人A02有詐欺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遭證人A02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而撤銷系爭契約簽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兩造於114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總經理A02於同年3月7日,在被告方之要求下,允諾願配合提出原告委託A02處理本件合建事務之委託書,此有被告提出之當日錄音檔,並經本院
勘驗在卷無誤(見本案卷第186至187頁),足認原告負有提出該委託書之義務,可資認定。又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雙方合建簽約正式簽立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於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並準備開工手續申請」,該條項所指之建築工程圖設計顯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見本案卷第197),否則何須有上開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之約定?而原告遲未補充提出上開委託書,於系爭契約114年1月3日簽立後之90日內(即同年4月3日前),亦未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此有余壽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3頁),復為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案卷第394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屬可採。又被告於114年4月21日以系爭6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補提委託書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約定事項,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6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1至73頁),惟因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尚難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發生效力。另被告於114年5月5日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A02應於7日內儘速完成上開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之約定事項及委託書,逾期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有系爭8號存證信函存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81至83頁),然原告並未於收受系爭8號存證信函後7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及提出委託書,則被告上開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
⒉原告雖於114年4月29日以系爭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配合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所有程序資料一併交付予原告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需交付辦理土地建築金融貸款之相關證件,且當時原告尚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尚確認辦理信託擔保或金融貸款之相關機構,實難認被告有違約之可言。又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惡意違約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曾於114年4月11日依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佐(見本案卷第245至247頁),則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令人懷疑。復如上所述,A02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4年3月7日並允諾願配合提出原告之委託書,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一項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建築工程圖設計,並開始申領建築執照,則被告以系爭6號存證信函,主張A02為無權代理,要求撤回其簽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應屬一般正常反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惡意違約而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⒊依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履行應係原告先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且被告已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生效在案,則被告嗣後自得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被告難認屬違約方,原告並非具有解除系爭契約權利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違約方而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其他因本約所支出一切費用,即難認有據。
㈥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而解除,即非被告不履行債務,原告殊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可言,且被告既非違約方,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損失436,990元,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436,990元共計5,436,990元,及依民法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436,9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