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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州即李金賢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茂州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2,5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