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劉誌暐
被 告 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訂XMOTO AI全自動洗機車設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相關設備後,經營XMOTO AI全自動洗機車,原告簽約後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為
擔保競業禁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倘原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系爭本票得作為
違約金,然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420 號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本票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尾款價金所簽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二階段付款,訂金100萬元,尾款金額
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大致相當,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XMOTO AI全自動洗機車設備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210萬元,原告先給付部分價金即訂金,剩餘價金即尾款則待系爭機器交付時再給付,被告於兩造簽約後,隨即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
俟原告完成店面租借後,被告協助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配置,原告則以被告之品牌為名義經營自動機車清洗服務,是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義務,詎原告
迄今仍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尾款,經被告持續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均置之不理,仍以被告之品牌為名義經營自動機車清洗服務,原告
顯有違約之情事。又被告迄今均未曾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僅有通知原告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原告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訂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AI全自動洗機車設備,買賣價金21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100萬元,尾款11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同時,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11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CH267634號之本票予被告,
上開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420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420 號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競業禁止所簽發之票據,倘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系爭本票得作為違約金,然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非不得以自己與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合先敘明。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訂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AI全自動洗機車設備,買賣價金210萬元,訂金10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110萬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在卷
可佐。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負有交付尾款11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於兩造簽訂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同時,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1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CH267634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依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之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約定,於收受原告支付定金全額後,即應向工廠下訂排程生產機器設備,
惟原告於簽約時,僅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100萬元,尾款則未給付,衡諸常情,倘非為確保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尾款,原告何需於兩造簽約同時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況兩造除經銷合作及買賣機器設備之關係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由此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確實履約給付價金而由原告簽發予被告。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競業禁止所簽發等語,
惟查,「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
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本件兩造為經銷合作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殊難想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定原告不得為競業禁止之必要,並要求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況觀之原告所提出XMOTO經銷買賣訂購單,其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競業禁止」或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競業禁止所簽發違約金之本票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經銷合約,應認定
買賣契約一併終止等語,惟查,兩造間買賣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係不同,縱使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原告因買賣系爭機器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
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合約之尾款110萬元,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買賣系爭機器價金之尾款110萬元,又系爭合約並未經兩造解除,原告依約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然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洵屬無據。
㈧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