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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九成五,約定到期日117年12月8日,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7日,現欠原告本金840,891元,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回證、存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