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靜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3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6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1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8日止,撥款後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645%計算,
嗣隨郵二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郵二利率自113年3月27日調整為年利率1.72%,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645%後,為2.365%;㈡1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8年9月3日止,撥款後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下稱指標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968%計算,嗣隨郵二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郵二利率自113年4月21日調整為年利率1.751%,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968%後,為2.719%;㈢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自撥款後分12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201%計算,嗣隨郵二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郵二利率自113年4月21日調整為年利率1.751%,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201%後,為2.952%,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
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繳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㈠658,342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426,622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19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㈢413,026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