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康閎翔
謝景宇
被 告 陳錦明
陳錦田
陳錦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錦明、陳錦田、陳錦龍就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陳清擇之遺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錦田、陳錦龍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陳錦田、陳錦龍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錦田、陳錦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三人就被
繼承人陳清擇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3月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陳錦田、陳錦龍應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㈢被告陳錦田、陳錦龍應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明前於94年起即積欠原告債款(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729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多次聲請
強制執行,均因被告陳錦明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換發110年度執字11497號
債權憑證(嗣因遺失補發本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債權憑證)。又被告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清擇於105年3月5日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三人為繼承人,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
渠等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清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遺產應為被告三人全體
公同共有,被告陳錦明就系爭遺產享有均等之
應繼分比例,
惟被告三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竟由被告陳錦田、陳錦龍二人分別繼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並由被告陳錦田、陳錦龍二人於105年3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於105年3月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遺產分割協議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
民法第244條所定得撤銷之標的。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
擔保,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倘致其陷於無
資力,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訴請法院將其撤銷,即為法之所許。被告陳錦明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名下,
渠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甚為
灼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命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明於94年間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與自94年12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其後並陸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31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為強制執行,然全未受償一節,有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94年1月10日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99年、104年、108年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錦明之父陳清擇於105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5年3月25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於105年3月29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另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3月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陳錦田、陳錦龍(被告陳錦田之持分比率為3分之2,被告陳錦龍為3分之1)等情,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年12月16日虎地一字第114000453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98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1頁至第209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9日雲稅虎字第115126015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錦明既未拋棄繼承,其於被繼承人陳清擇死亡時,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則其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為處分之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標的。 ㈢次查,被告陳錦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然被告陳錦明與其他繼承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予被告陳錦田、陳錦龍2人,被告陳錦明則僅取得現金存款1,000元,惟被繼承人陳清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並未載有該現金存款1,000元之遺產,而姑不論被告陳錦明是否確有取得
被繼承人陳清擇所遺存款1,000元,依被繼承人陳清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各不動產之核定金額(如附表),由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分別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陳錦明所收受之1,000元現金,與其所放棄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價值顯不相當,
難認有互為對價之意思,佐以被告陳錦明之戶籍於93年9月20日即遷入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陳錦田、陳錦龍之戶籍於91年、85年起即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然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卻仍逕分歸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共同取得,此節
非無可疑。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陳錦明
贈與予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屬無償行為。
㈣再查,原告對被告陳錦明於99年起聲請強制執行,然
迄今全未受償,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陳錦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與本院查詢被告陳錦明於111年至113年間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見限
閱卷),被告陳錦明客觀上並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是被告陳錦明所為前揭無償贈與之行為,自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另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惟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仍具有表彰所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應得請求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3月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㈤又
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距被告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105年3月,尚未屆滿10年,且原告自99年間開始持續對原告強制執行迄今,均未受償分文,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號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為114年10月7日(本院卷第25頁),且亦查無原告前有調取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2月15日資政加字第1140000817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虎尾地政114年12月16日虎地一字第1140004530號函暨所附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是應認原告於知悉被告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3月所為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併請求被告陳錦田、陳錦龍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塗銷就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遺產範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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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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