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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間每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8%計算(1.74%+6.38%=8.12%);被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間每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6%計算(違約時為1.74%+9.36%=11.10%),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分別為45,701元、453,346元及各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利率
1
45,701元
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12%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53,346元
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