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間每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8%計算(1.74%+6.38%=8.12%);被告
復於112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1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間每月採年金法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6%計算(違約時為1.74%+9.36%=11.10%),
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分別為45,701元、453,346元及各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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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