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
洪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114 年度訴字第29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6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為
獨資商號)】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①112 年4 月6 日、②113 年3
月21日、③114 年3 月14日依序向其借用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用
期間為3 年(即至115 年4 月6 日止),約定利息依其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計算,本利自借用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②200 萬元,借用期間3 年(即至116 年3 月21日止),利息依其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計算,本利自借用日起按月平均攤還;③220 萬元,借用期間6 個月(即至114 年9 月14日止),利息依其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逐月計付,本金到期還清。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視同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王清亮自114 年7 月6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借款契約所定條款,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等(均影本)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卷第23-69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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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外部分依前開利率2成計算。 |
| | | 自11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 |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外部分依前開利率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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