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被 告 建升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
本件當事人於
渠等所立本件工程契約書中第22條明載,雙方因履約發生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時,以
原告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是以被告之事務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既屬因履約所生之爭訴,依
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0,000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4 月7 日,伊將轄內之「資源回收倉儲及周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工程總價為2,320 萬元,且約定在施工
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須設置專任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跨越其它標案,違者每日處以2,500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有雙方所立之合約書為憑;
嗣系爭工程於同年6 月18日開工,於113 年6 月4 日竣工。
⒉
詎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先後所設置之品管人員李禎昌(任期112 年6 月18日~113 年2 月4 日)、沈方婷(
任期113 年2 月5 日~113 年6 月4 日)竟違反
上開約定
,同時擔任其它機關標案之品管人員(違規情形如附件所示),違規天數總計達272 天,故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計680,000 元(計算式:2,500 ×
272 =680,000 );經向被告請求竟為其所拒,
乃依雙方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3 年6 月7 日,
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竣工確認手續時,原告均未指稱伊就系爭工程有何違約情事,顯見伊之品管人員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已盡監督施工之責。
⒉其次,伊提報李禎昌、沈方婷擔任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前,均將上開人等相關資料送請原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合符相關規定,亦經轉陳原告經獲其同意核定在案,但原告並未將其所核定之上開品管人員在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登錄填報,竟導致上開品管人員有跨標案執行品管職務之違規狀態而
未被雲端服務系統及時查核發現,此乃屬原告之疏失,原告自不得在事後將上開違規情事全歸由伊承擔。
⒊系爭工程約定工期僅為250 日曆天,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2 次,故而展延工期102 天,且變更設計期間均無施工,在停工期間自無須有品管人員以監督施工;詎原告竟以272 日計算違約金,顯不合理。
⒋又系爭工程之品管項目經結算金額僅為306,173 元,原告卻要處伊680,0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依同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
始足當之。其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同法第252 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雙方曾約明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須設置專任工程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跨越其它標案,違者每日處以2,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㈠第40、78、80頁】等各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112 年6
月18日至113 年6 月4 日),其先後所設置之工程品管人員李禎昌(任期112 年6 月18日~113 年2 月4 日)、沈方婷(任期113 年2 月5 日~同年6 月4 日)在任職期間曾同時擔任其它機關標案之品管人員(違規情形如附件所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14
年8 月19日審雲縣三字第11400044862 號函附之審核通知在卷【見卷㈠第293 -299 頁】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在系爭工程所設置之
上揭品管人員要有跨標案執行工程品管職務之情事,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品質管理相關作業,在事前已約明:廠商(即被告)在開工前,須將品管人員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即原告)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等各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見卷㈠第40、76-78頁】
可憑。然原告並未依約將被告所指定且經其核定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之事實,此要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所出具之審核通知及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含工程人員資料報核送審核定表)在卷【見卷㈠第293、297-299 頁,卷㈡第315 -317 頁】
可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者,原告提報李禎昌擔任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任期:112/6/18~113/2/4 )時,李禎昌早已在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所主辦之「雲林縣大埤三山國王廟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大埤三山國王廟景觀改善工程)」中擔任品管人員(任期:112/2/6~112/7/26)乙節,要有前開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出具之審核通知在卷【見卷㈠第297 頁】可憑。由上可知
,李禎昌先係在大埤三山國王廟景觀改善工程擔任品管人員時且在任期中,方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職是李禎昌
縱有跨越標案擔任品管人員情事,則其違規情事亦因係發生在大埤三山國王廟景觀改善工程案中,依理自應由該案之主辦機關對之課以違約金。職是,李禎昌在112/6/18~112/7/26此期間(即重疊擔任大埤三山國王廟景觀改善工程案及系爭工程案品管人員之期間,共39日)雖有跨越標案擔任品管人員違規情事,惟此39日期間自不應計入系爭工程案內計付違約金至
灼。
⒊綜上,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其先後所設置之工程品管人員李禎昌、沈方婷在任職期間因違規同時擔任其它機關標案之品管人員,經原告統計雖有272 天(如附表所示)
,但扣除上開本院審認不應計入系爭工程案內之違規天數(39日),則被告就此部分(即品管人員跨案執行職務事項)應負違約責任之日數為233 日(計算式:272 -39=233 )。職是,原告依雙方合約規定其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違約金額要為582,500 元(計算式:2,500×233=582,500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㈠第321 頁】翌日(即11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工程品管人員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跨越其它機關工程標案擔任品管人員之違約情事,故據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582,500 元,及自11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其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