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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展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  律師
被      告  林耕宇

            吳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林耕宇為解除與伊所簽之「樂居邁遼」建案(B3戶)預售屋買賣契約於民國114 年6 月間,在臉書(FB)中「我是麥寮人」之公開社群網站上,反覆散佈「伊之建案建物結構及設備有瑕疵,恐將引發火災」等不實內容言論多則,意圖引使輿論對伊撻伐,進而達其解約目的。被告向伊坦承係因其有經濟壓力故而須解除前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伊為能和諧解決雙方買賣合約後續事宜,乃同意被告之解約要求,要求被告須賠償伊20萬元,並承諾就雙方協議內容應予保密及不再恣意對伊公司及負責人評論造謠,違者應賠付伊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就此並簽有「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如附件)可憑
  ⒉被告在給付伊上揭賠償金後心有不甘,竟故態復萌,持續在外散佈不實言論,誣指伊所蓋之建案有瑕疵,藉此煽惑其他承購戶集體向伊要求解約退屋。被告明知其所言均屬不實,並在雙方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仍恣意詆毀伊建案,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為此依雙方所簽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等請求原告將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乃因原告之建案施工品質不佳,且故意隱匿瑕疵而為林耕宇所發現,原告自覺羞愧才與渠等協商解約。
  ⒉原告指稱渠等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惡意抹黑汙衊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存有瑕疵,藉此煽惑其他承購戶集體解約云云,渠等否認之。
  ⒊雙方所簽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有關禁止渠等對原告公司為評論之約定,究係禁止渠等不得為任何評論?或僅係限縮在渠等不得為具有【攻擊性或惡意】評論之範圍?語意尚有不明。倘該約定僅限縮在不得為攻擊性或惡意之評論,則渠等對原告之建案所為之評論,僅屬單純陳述事實,應無違反該約定。 
  ⒋再者,原告向渠等求償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第153 條第1 項);且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114 年6 月間,被告林耕宇與原告合意解除其向原告承購「樂居邁遼」預售建案(B3戶)合約時,雙方約明林耕宇不得將上開解約退款事宜向外洩漏(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且嗣後林耕宇及其配偶吳秀卿不得再對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以任何方式進行抨擊或評論(見同協議書第4 條),違者應賠付原告公司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同協議書第5 條)等各情,此要有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卷內第19-2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吳秀卿在其所經營之「南台灣𩵚魠魚焿」麥寮店內,曾向訴外人許涵、林俐妍及其先生等人透露上開解約賠款事實及原委,且邀約許涵諭加入退屋群組,並表示可協助其辦理退屋事宜,惟未獲許涵諭允應等各情,固據許涵諭(此人為原告所聲請傳訊)
   、林俐妍(此人為被告所聲請傳訊)到庭分別結證明確在
   卷。然吳秀卿就上開解約賠款事項與原告並未簽有保密條款乙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考,承此,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自難繫及吳秀卿而對其產生拘束力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卿因將前揭解約賠款事實透露予許涵諭等人知悉,已然違反上開保密協議(即系爭協議書第3 條
   )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吳秀卿向上開證人陳述因原告之建案存有瑕疵,渠等夫妻方小賠解約離場等節,只不過是在說明解約之原委,要對原告之上開建案為攻擊性或惡意評論至。故而,原告主張吳秀卿上開行止已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林耕宇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
   條及第4 條之行止,原告未舉證,而上揭證人亦未證述林耕宇有違反上開保密條款之言詞舉措;故而,原告主張林耕宇應負前揭違約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內之保密及禁止不當評論條款行為,進而請求被告應賠付其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