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黃永松
黃仁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已定
宣判期日,因
被告黃永松於115年3月3日具狀(見本院收文章)表示於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有車禍事故
開庭審理,
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明資料,就被告黃永松是否確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有請其提出證明資料確認及審酌之必要。
爰命被告黃永松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
陳報狀所稱於「本年3月3日同日在台北士林地院另有車禍事件開庭審理」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定於115年3月31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