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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尤華即華順企業社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4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視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10,400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