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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街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雲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主所或居所),及提出上開地址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雲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主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