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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調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林碖、楊串、林清課、王旭、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另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三、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申請並提出所欲分割之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段1056(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3)、1035(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8)、1020(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0)、1019(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1)、1057(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2)、1058(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3)、1060(重測前為36之14)、1025(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5)、1026(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6)、1036(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7)、1024(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8)、1027(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19)、1032(重測前為36之20)、1023(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21)、1028(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22)、1031(重測前為下湖口段36之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到院。
四、請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起造日期、建築材質、為何人所有及占有使用與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請於時限內列明全部共有人(含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提出補正書狀,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數份。另請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現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林碖、楊串、林清課、王旭、王信平、王水軒、王水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另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