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調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秀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2,2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683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蔡麗珠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蔡李時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619,0501/3=53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然原告僅繳納4,960元,尚不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09㎡
3/6
1,356,750

房屋
雲林縣○○鄉○○村○○街
000號 

252,3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
00號

10,0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合       計
1,619,050



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1/3。

分割方式
被告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1/3。


被代位人蔡麗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