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甲○○
丙○○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抽搐、意識改變,由相對人之父友人之女友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相對人有腦出血、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狀況,醫師評估疑似為受虐性腦傷,但相對人之父及其友人皆表達不清楚相對人受傷原因,故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實質居住於雲林縣,故於113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接相對人回本縣進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近3個月安置
期間,相對人之父之詐欺案仍於司法審理中,不確定後續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追蹤並依相對人家庭需求提供
適切替代照顧資源。而相對人之父母目前工作繁重,無法每周進行會面維繫親情,現階段之會面頻率為每月2次,相對人之父母可以展現對相對人之疼愛並積極與相對人互動,但目前尚未安排請假返家,因相對人家中有許多雜物、工具,社工已建議購置整理箱放入雜物,相對人之父母卻因工作忙碌無法整理家中環境,也因此未能進行每次1小時之子女交往會面,而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實際親職照顧能力及
執行力。此外,社工建議相對人之父母登記托嬰入學,以利增加相對人家之照顧量能,相對人之父母則表示需等農曆年後,才有空閒前往登記,評估相對人之父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環境,親職觀念亦未能以相對人返家做準備。另相對人持續使用早療復健中,相對人四肢反應進步中,已可獨立站立,但無法行走,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及回診神經科,而社工向相對人之父母提及未來返家,相對人需持續早療之需求,相對人之父母則未有明確回應未來之安排。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尚未能有妥適照顧計劃,相對人家庭照顧量能薄弱,可提供之受照顧品質不佳,且造成相對人受虐型腦傷傷害之人,仍不明朗,相對人返家仍有一定程度危險性,故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等件影本
可稽,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連繫後,均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達意願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