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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獨自帶相對人至汐止遭通緝的友人家居住,據相對人之父所述,相對人之母居住友人家期間有參加毒品派對,相對人之母返回雲林後,於111年7月27日,因相對人之父工作曠職之事發生爭執,相對人之父動手攻擊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母遂於當日深夜向聲請人申請緊急庇護安置,相對人則留在家中由相對人之父獨自照顧,後相對人之父為照顧相對人向主管請假獲准,相對人之父於111年7月28日知悉相對人之母經聲請人庇護後,將年僅2個月大之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到警局要求相對人之母返家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因而介入調查,聲請人所屬社工介入後,相對人之父雖允諾會找尋切的替代照顧者,然於111年8月2日,相對人之父因身無分文向網絡單位社工借錢未果,便表示其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母又不願返家照顧相對人,欲攜子自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母曾於照顧期間帶相對人參加毒品派對,使相對人陷入危險情境,相對人之父獨自照顧相對人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加以相對人之母不願返家,相對人之父情緒低落,並有殺子後自殺意念,為使相對人受到適切照顧,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又相對人之父於111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之父於公務會面時向聲請人所屬社工表達對相對人之思念及關心,但仍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宜照顧,相對人之祖母、外祖父雖能給予相對人關心,也會抽空與相對人會面,但也因工作、自身家庭等因素,無法提供實際的照顧協助,而相對人之母於111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於113年6月5日出監,目前穩定申請會面,另於113年8月轉介台中家防中心進行家庭重整服務,已完成36小時強制親職課程,相對人父親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則仍在執行中。但仍需較長期確認相對人之母生活之穩定性、評估經濟生活狀況是否可妥善照顧相對人,及確認相對人後之生活環境,考量相對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父親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資料核閱無訛足信屬實。本院審理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雖已出監,但是否能穩定工作、生活,並提供相對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均需聲請人評估確認,且其對於延長安置亦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佐以相對人又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認確有對相對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