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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顏○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珍    (姓名、住所詳卷)
            顏○義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相對人之父前因多次讓未滿6歲之相對人獨留在家,且相對人家中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疏離,相對人之母親親職功能不足以獨自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時亦無法配合,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後於111年8月31日結束安置相對人,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2年9月15日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相對人之父因酒駕罰單未繳納遭通緝入監服刑,聲請人所屬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聯繫未果,故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就相對人有自閉症、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現穩定讓相對人於醫院身心科就診與服藥,但有時會因為注意力不集中無法遵守生活常規,相對人之父母有持續申請會面及請假返家,而相對人之父原預定114年1月26日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過年,然卻於114年1月19日有拿酒瓶自傷之行為,造成其頭部及手掌受傷,因而聲請人取消並暫停相對人之父申請相對人請假返家,僅保留會面申請,待評估家庭重整狀況,確保相對人返家安全。近期處遇情況,相對人之父以乩身作為自傷行為之解釋,也未積極申請會面,無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相對人之母主動申請會面,積極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生活上雖無法實際照顧,但關心相對人生活近況。
 ㈢相對人之父積欠房租費用、私人借貸及信用卡卡債等債務,約共計50多萬元不等,但並未誠實告知債務還款狀況,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返家後親職照顧狀況。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過往之教養仍以提供日常吃住為主,在親職教養能力方面尚待提升,相對人之母雖關心相對人,但因自身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無法照顧相對人,且經詢問相對人之母及外祖母,其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均不高,故相對人之親屬資源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切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號裁定等件影本可稽,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