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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尤○在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尤○捷    (姓名、住所詳卷)
            李○宜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因抽搐、意識改變,由相對人之父友人之女友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相對人有腦出血、陳舊性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右眼微腫等狀況,醫師評估疑似為受虐性腦傷,但相對人之父及其友人皆表達不清楚相對人受傷原因,故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及其父母實質居住於雲林縣,故於113年5月15日由聲請人接相對人回本縣進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近3個月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之詐欺案判刑易科罰金4萬元及服勞動役100小時;過失重傷害案件判刑有期徒刑6個月及緩刑3年,並服勞動役100小時,相對人父親已向老闆預支4 萬元,後續每個月要定其保護管束及服勞動役。聲請人家無社會福利補助,相對人母親租屋處無法寄戶籍致無法申請身障補助,相對人父親在虎尾糖廠及碾米廠工作,母親則為照顧相對人弟弟辭職在家,相對人父親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相對人父母承租公寓房,空間不大,有許多雜物、工具,但相對人母親辭職後已著手改善家中環境,因家中僅有相對人父親在工作,又逢相對人之弟弟出生,家中經濟狀況尚待評估。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開立相對人父親強制親職教育共18小時,相對人父親已完成6小時,尚有12小時未完成。
 ㈣相對人現於機構穩定接受早療訓練及服用抗癲癇藥物並固定回診神經科治療,目前已可以獨立站立,相對人父母雖知道治療之重要性,但相對人父親白天需工作且相對人母親要照顧相對人弟弟又無交通工具,故無法規劃相對人返家後持續讓相對人接受早療。
 ㈤相對人每月已開始安排漸進式返家,近3個月日期為:114年 4月18日、5月19日、5月29日,相對人父母可展現對相對人疼愛與相對人互動,主動詢問相對人在機構之生活、所需物品及針對居家環境進行改善,6月份因相對人母親進行剖腹產需休養一個月,故預計於114年7月11日再次進行漸進式返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尚未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環境及經濟需求,親職功能尚待觀察,且相對人家庭照顧量能及家庭支持相對薄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係未滿2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尤○捷、李○宜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