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吳○娟(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財(姓名住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林○美(姓名住址詳卷)
准將
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
第三人安置或社會
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接獲學校通報,相對人表示於其就讀國小5年級至國小畢業暑假
期間,曾發生遭相對人之父徒手觸碰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事後有告知相對人之母此事,相對人之母因此與相對人之父起爭執,然之後仍曾發生相對人之父詢問相對人是否要看A片等讓相對人感到不舒服的行為。因相對人之父母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無尋求一同執行或討論安全計畫之意,並且無法諒解相對人此告發行為,故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父前述行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而於112年8月31日入監服刑。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遭安置一事已能接受,但對於相對人將本事件說出仍存有情緒,且認為相對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相對人家中之成員狀況。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1日相對人請假返家居住,相對人之姑姑將相對人之父入獄歸咎於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至15日相對人再次返家過節,社工於家訪訪過程中,相對人之母仍談及無法原諒相對人,甚至表明若相對人返家,會要求相對人休學工作體驗相對人之父養家辛勞等語。於113年3月7日相對人之「性侵害補償金決定書」寄送到家中,相對人之母誤解補償金為相對人遭受性侵後相對人之父須繳納的罰金,在未經確認的情況下,質問相對人為何要求賠償,且在社工說明後相對人之母仍舊帶有情緒表示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背叛。於113年9月上旬相對人返家時,再發現相對人之母竟將相對人之父遭判決入獄一事透露給網友,並將責任全部推給相對人,使網友在網絡上辱罵並揚言攻擊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母更向相對人表示若
非社工要求,自己不會讓相對人返家等語,導致相對人產生創傷反應,並再次有自我譴責之狀態。後續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則未再有聯繫,返家狀態亦互不理採,縱經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本次事件,相對人之母仍無法理解其行為對相對人之影響,更持續歸咎相對人。
㈢
本案經雲林家扶家庭重整處遇服務,相對人母親仍表現無照故相對人意願,相對人母女關係仍平淡,故家庭重整於113年12月底結案,因相對人現返家無危險,亦喜歡返家與手足互動,故每月均主動向社工申請請假返家。
㈣另相對人之大姐於113年5月間因未如期更換洗腎廔管引發中風,行走不良,且有智能障礙狀態引起依賴狀況,雖已協助媒合相關資源,仍無法減輕相對人母親照顧壓力,相對人母親近期與親友發生劇烈口角衝突,致使相對人母親長期處於情緒不穩定狀態。並在社工向相對人母親說明相對人想結束安置返家時,氣憤的向社工說要相對人休學出去工作,感受相對人父親入獄後家中之經濟壓力等語。
㈤
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家並無可提供保護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相對人之家庭成員仍將家庭關係變動一事歸咎於相對人將事件告發,顯見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之關係尚待修復,且相對人之母之
前揭行為致使相對人再次產生創傷狀態,不利於相對人返家,現因延長安置即將期滿,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維護相對
人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表示在這裡可以學習到很多東西,讓自己變得更好,同意接受安置等語,且相對人之母亦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有其等出具之
表達意願書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
住所,且相對人與家人間之關係仍待修復,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