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宗哲律師
謝喬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被告營業處所係在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