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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坤進
被      告  高度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秋燕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被告高度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度農業生技公司)及被告洪秋燕與原告曾約明等間若因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涉訟時,要由本院管轄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高度農業生技公司、洪秋燕簽署之約定書(詳第21條)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7、20頁)可稽,是高度農業生技公司之主事務所、被洪秋燕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對高度農業生技公司、洪秋燕所提起之本件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及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被告高度農業生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向其借用兩筆款項,金額分別為①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②400 萬元,借用期間均為5 年(即至117 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息依其公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05%計算(目前為3.6%
   ),本利依年金法逐月平均攤還。
  ⒉又於113 年3 月15日再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兩筆款項,金額分別為③100 萬元及④400 萬元,借用期間亦均為5 年(即至118 年3 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其公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05%計算(目前為3.6%),本利依年金法逐月平均攤還。
  ⒊雙方並約明任何一宗債務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清償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高度農業生技公司自114 年8 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仍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借款契約所定條款,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列舉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2、25-57、95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4年重訴112號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率
利息起日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813,646元
3.6%
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外部分依前開利率2成計算。
3,254,584元
仝上
仝 上
仝 上
876,565元
仝上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算。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外部分依前開利率2成計算。
3,506,256元
仝上
仝 上
仝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