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繆弘毅
原訂民國115年4月14日14時3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繆弘毅
無庸到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應以自一定訴訟或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一定訴訟者,例如由買賣所生之訴訟,或由
贈與所生之訴訟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例如因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發生
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是,設此限制者,不欲使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原告以謝善、繆弘毅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
惟其等戶籍地均
非本院轄區,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告繆弘毅簽立之車輛買賣(
切結)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可違約,並以雲林地方法院為訴訟受理機構,雙方若有一方違約時得自願放棄法律
先訴抗辯權」,
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等等語,然查: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為返還代墊款,
請求權基礎為
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均非基於該車輛
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超過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範圍,並無該契約書所定合意管轄之
適用,甚為
灼然。
㈡原告固主張其與共同被告謝善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可以推導出本件法律關係等語,然而,原告與謝善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第4點:「甲方協助管理該車,司機每月應有薪資收入足額發放,營運盈餘達新臺幣20萬元整時保留作為營運中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其餘額亦撥還給乙方」,為原告與被告繆弘毅間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所無,原告與被告繆弘毅間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中既無此約定,則原告主張因契約中有
上開約定,故兩造間就代墊款之爭議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已與所提出之文書證物不合。
㈢綜上,本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原告向被告繆弘毅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款訴訟,其事實理由及
請求權基礎,已逸脫原告與被告繆弘毅簽立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之內容,自無從以該契約第4點認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