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賀酒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鍾孟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賀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邀同被鍾孟純、鍾政欣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翔賀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翔賀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翔賀公司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現仍積欠原告合計本金6,091,173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孟純、鍾政欣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招領逾期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