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秀花
吳宗銘
李明峴
廖樹煙
廖振廷
李憲昇
李憲堂
陳麗君
李昭慶
李凱婷
李婉甄
李冠霖
李憲璋
李志嘉
李昭毅
李秀卿
李育宗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8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29日
宣判,茲因認本件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
被告李秀花於110年11月16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應
補列李秀花監護人廖晉寬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按全體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㈡、提出被告李秀花之監護人廖晉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