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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而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835萬元整,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屆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大量退票,且未有清償註記,於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3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另被告積欠債務業已遭他債權強制執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三、而查,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本債務,係指立約人(係指全體借、保人)基於本契約對貴行所負之債務」、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共同約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前方記載:「立約人對於貴行一切之往來,願遵守本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並簽章於後表示同意」。顯見系爭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即全體借、保人)均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