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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
即  原  告  張榕英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榕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53,0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5,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張榕英及上訴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對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張榕英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張榕英之上訴利益為2,3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046元;博得公司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博得公司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榕英,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5,600,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是博得公司之上訴利益應為3,5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5,6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