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許雲蓮 王秀美 楊月玲
陳致遠
賴參 呂鴻豪 蔡玉萍 林亞琪
陳凱利
共 同
原 告 李翊宸
王淑貞兼王羅烱眉及王用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臺即王羅烱眉及王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黃碧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許雲蓮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月玲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翊宸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參美金柒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芬、原告王金臺、原告王淑貞、原告王淑英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零伍拾元、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貞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鴻豪、被告蔡玉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琪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凱利新臺幣參拾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羅烱眉、原告王用,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日、102年4月26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為王淑芬、王淑貞、王金臺、王淑英,均未 拋棄繼承,有王羅烱眉、王用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經王淑芬、王淑貞、王金臺、王淑英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繕本已送達被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由王淑芬、王淑貞、王金臺、王淑英為王羅烱眉、王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附表三「附帶民事 起訴狀」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權證 所載之本利(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 嗣後具狀變更為附表三「變更聲明後」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293頁、第303頁、第31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6號、第823號、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致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固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信託委託人記載為陳茂遠之通知書、外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但觀諸原告陳致遠匯款日期為100年8月24日、通知書記載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生效,均非刑事判決認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內,顯然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刑事判決對於原告陳致遠所受損害並未為任何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陳致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四、原告王淑芬、原告王淑貞、原告王金臺、原告王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詎被告、訴外人周煌元竟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訴外人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 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經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向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募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益權證」(各簡稱A權證、B權證、C權證,合稱 本案權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該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各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原告到期之本金利息並未照權證上之載明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14所示之投資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等人係於 101年12月29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此起訴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14所示之原告,如附表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受益權證名稱及簡稱 | | | | | | | | |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 ㈠履約期間1年8個月。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個月之次日付息3.125%,共計4次。 ㈡履約期間2年。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 | |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 履約期間1年8個月。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125%,共計4次。 | | | 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 履約期間2年。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 | |
附表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金額及投資權狀之名稱
附表三:原告起訴與變更聲明表 附表四: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以1:29計算匯率,原告起訴請求2,030,000元。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已死亡,由原告王淑芬、原告王淑貞、原告王金臺、原告王淑英承受訴訟。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已死亡,由原告王淑芬、原告王淑貞、原告王金臺、原告王淑英承受訴訟。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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