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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耀祖  
被      告  温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姿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皓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27日邀被告許耀祖、温姿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其借款時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辰皓公司於113年4月19日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共計96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許耀祖、温姿勛為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既經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辰皓公司、許耀祖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温姿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復為被告辰皓公司、許耀祖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被告温姿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6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