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于志康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
兼 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學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曾學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華瑜船舶有限公司或被告曾學雄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2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
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間,伊委託被告華瑜船舶有限公司(下稱華瑜公司)運送一批肉品至韓國,華瑜公司
乃安排蒙古籍龍順號貨船載運,然該船卻在東引海域發生船難沉沒,伊託運之貨品乃沉入海中致損失高達人民幣400 多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對華瑜公司提起本訴。
⒉同年1 月12日,被告(即華瑜公司負責人)曾學雄就上開貨損與伊達成協議,由曾學雄賠付伊人民幣3,985,200 元
,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1 :4.5 匯率計算,曾學雄應賠償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933,400元,
詎曾學雄僅賠償伊730,400 元,即置之不理,
迄仍積欠伊17,203,000元未償,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
⒊又被告2 人就上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增列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華瑜公司與原告並無簽訂如原告所述之運送契約。
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乃被告曾學雄於112 年1月12日在高雄受原告之恐嚇所簽立。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華瑜公司所為之上開請求,業於11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依上揭規定,就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㈡其次,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而債之發生原因本有多端,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包括
適法行為及違法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亦稱事件)設有五類,即:契約、
代理權之授與、
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等屬前者;另
不當得利則屬後者。又因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曾學雄就此次運送所發生之貨損事故,前與伊達成協議,由曾學雄賠付伊人民幣3,985,20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頁)為證。至被告曾學雄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乃為其所簽,但以上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曾學雄為華瑜公司之負責人,再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
堪認
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乃為處理
前揭貨損問題,曾學雄故而承諾給付人民幣3,985,200 元予原告,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曾學雄自應受其所為前開承諾之
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再者,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構成
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同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
非當然無效。被告曾學雄雖辯稱其為原告所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書
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況曾學雄迄未曾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表示,從而,曾學雄上開所為各類
抗辯事由,
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曾學雄給付其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 條)。查,
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簽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曾學雄給付其所承諾之金額,依該協議雖定有給付之期限(詳如附件協議書
所載),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曾學雄所簽協議書(詳附件),請求被告曾學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自11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