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養甲○○為養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母親丙○○同意,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母親丙○○同意
本件收養,又
被收養人之父親林瑞燁業於92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身分證影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其稱:被收養人之母親身體不好,我想說有一天萬一被收養人之母親怎麼樣的時候,被收養人會很孤單,而因為我單身,被收養人出生後我們都住在一起,直到被收養人讀大學後才沒有住在一起,我跟被收養人說,不然來給我做子女,被收養人跟我說好等語,而訊問被收養人願為收養人收養之原因,其稱:收養人是我的姑姑,我國小、國中時都在老家居住,是大家庭,有跟收養人同住過,而現在我們住家距離收養人住家沒有超過兩百公尺,我在假日沒有工作時,都會回到老家即收養人住家拜拜,就會跟收養人碰面,以親戚來說,我跟收養人互動是最為頻繁的,希望本件能裁定認可收養等語,另被收養人之母親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彼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復查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