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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相  對  人  玖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5年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6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為雲林縣○○鎮○○00○0號,另依據相對人113年8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玖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詳細地址為雲林縣○○鎮○○00○0號,足證此地為相對人營業所。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同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縱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時,曾載明玖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鎮○○00○0號,亦僅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而為送達處所,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且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業已變更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