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綉媚即喬旺思商行
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定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現場
查封聲請人主張遭火災導致煙燻毀損之商品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損害賠償之訴中聲請人受有損害之商品眾多且分散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一、二樓店鋪各處,若未集中保管、封存,若原告重新開始營業,該等商品之狀態極易遭受影響,且
被告亦將爭執商品之同一性,導致日後恐難以認定本件受損商品之數量、品項及價格,是本件
顯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爰聲請
鈞院命
兩造協同將
上開店鋪內一、二樓之商品封存於二樓之空間,再由鈞院以封條查封封存該部分商品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
核與前開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現場封緘聲請人主張遭火災導致煙燻毀損之商品為證據保全。當日上午9時兩造應會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店鋪,由聲請人將該店鋪內一樓之商品搬運二樓,並全程錄影,
相對人則監督執行,再由本院於同日下午4時至現場以封條查封封存於該店鋪二樓內之商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