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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綉媚即喬旺思商行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證據保全。
本院定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現場查封聲請人主張遭火災導致煙燻毀損之商品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之訴中聲請人受有損害之商品眾多且分散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一、二樓店鋪各處,若未集中保管、封存,若原告重新開始營業,該等商品之狀態極易遭受影響,且被告亦將爭執商品之同一性,導致日後恐難以認定本件受損商品之數量、品項及價格,是本件顯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鈞院兩造協同將上開店鋪內一、二樓之商品封存於二樓之空間,再由鈞院以封條查封封存該部分商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開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至現場封緘聲請人主張遭火災導致煙燻毀損之商品為證據保全。當日上午9時兩造應會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店鋪,由聲請人將該店鋪內一樓之商品搬運二樓,並全程錄影,相對人則監督執行,再由本院於同日下午4時至現場以封條查封封存於該店鋪二樓內之商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