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115年度司全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75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聲請暨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5年2月16日、114年11月16日,至今尚積欠本金12,987元、141,814元,以上合計本金154,80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異議人多次以電話及掛號信催告債務人均無結果,異議人亦曾於115年1月19日、115年2月24日至債務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訪催,惟均無法與債務人見面,顯然債務人確實有避不見面、不知所蹤之事實,有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債務人除向異議人貸款逾期未繳外,另有積欠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3,808,000元,無逾期
記錄,可見其債信已惡化,況且,債務人將戶籍地址自雲林縣虎尾鎮變更為新北市三峽區,並未告知異議人,導致異議人聲請
支付命令遭駁回,足認確實已構成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情形,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154,80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除
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
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積欠異議人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回執、查訪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堪認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提
上開物證,至多僅敘明債務人有欠款之事實,然異議人並未就債務人有何
前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就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至於異議人所述債務人避不見面或遷移戶籍之情形,但此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