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文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4 月10日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3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須依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