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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俊逸  

            陳立雯  
            張晏嘉  
            許惠美  
            廖雅楹  
兼上 5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梅菁  

                      指定送達址:南投縣○○鄉○街村○○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陳梅菁
24萬9,292元
1,000元
2
李俊逸
25萬2,520元
1,000元
3
陳立雯
15萬3,398元
1,000元
4
張晏嘉
30萬6,316元
1,000元
5
許惠美
34萬9,699元
1,000元
6
廖雅楹
34萬6,531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