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俊逸
陳立雯
張晏嘉
許惠美
廖雅楹
兼上 5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梅菁
指定送達址:南投縣○○鄉○街村○○街00巷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
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請求,
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個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