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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仁鴻  
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請求金額為719,079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