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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丁仁鴻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19,0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9,0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8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欠2,186元(計算式:3,186-1,000=2,1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