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振慶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陳振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1,7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係原告陳振慶對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除原告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即16,833元外,其餘2/3即33,667元(計算式:50,500*2/3=33,667)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法院核定,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7,192元,除原告已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即29,064元外,其餘2/3即58,128元(計算式:87,192*2/3=58,128),仍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是依前揭第一、二審判決,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其中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667元、第二審裁判費58,128元合計為91,795元,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1,7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