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林建文
債 務 人 建庭建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建庭建設有限公司、
背書人周品誼、張擇基應
連帶給付其如前項所示8,300,000元之支票票款,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號AG0000000號、票載同額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發票日為115年2月15日,債權人於115年3月13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是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
上開支票之追索權,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對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