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黃壽全即黃庠豪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 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被
繼承人黃庠豪積欠債務,
乃聲請對黃壽全即黃庠豪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間發送債權讓與通知予被繼承人黃庠豪時,被繼承人黃庠豪已先於114年12月19日死亡,又未通知其繼承人,債權讓與對黃庠豪之繼承人不生效力,自不得聲請對
渠等核發支付命令。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尚無請求可言,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