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4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珮綺
債 務 人 彬勝有限公司
兼 上
債 務 人 徐忠徹
徐忠利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3,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82,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157,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