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1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債 務 人 吳和潤(即吳明陽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儷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儷蓉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王儷蓉、吳和澤、吳和潤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及債務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儷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零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吳和澤、吳和潤、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儷蓉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零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三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吳和澤、吳和潤、王儷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陽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儷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全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國際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邀同被繼承人吳明陽、債務人王儷蓉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①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借款項(科)目: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借款動用
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債務人全成國際公司於
114年8月18簽訂①「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款①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簽立②借據及③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②200萬元及③50萬元,借款期限為均5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
詎債務人全成國際公司就
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4年10月18日止,而被繼承人吳明陽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及連帶保證人
迄今亦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①3,000,000元、②1,650,630元及③404,387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
惟債務人等收受後,迄今亦未為清償。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電腦帳、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借據、協助中小型式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明陽應就
114年8月18日債務人全成國際公司所(動用)借款之①300萬元(下稱
系爭①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照本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之同一法理,應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92台上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吳明陽於114年3月8日死亡,依
民法第6條規定,其
權利能力已告終,是於其生存時系爭①借款尚未發生,故依據前開說明,系爭①借款實屬吳明陽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而無須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就系爭①借款請求被繼承人吳明陽或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可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其他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