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廖鴻賓、鍾宛蒨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已設定
抵押權為
擔保之債權,
苟債權人未能釋明
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若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以車牌000-0000之車輛,向債權人辦理車輛分期,並由債務人共同簽發新臺幣70萬元
本票,到
期日係114年11月7日,
詎經提示不獲支付,
迄今仍有543,833元未獲清償,經債權人電話及
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給付,且查權威車訊
前揭車輛為2015年份尚有43至47萬元之中古車價,又有交通違規罰鍰、
牌照稅、燃料費等未繳,可見該車縱經債權人取回,實難清償,況
聲請人協尋
上開車輛仍未取回,亦查無車蹤。又債務人另於113年8月29日向
第三人借款並設定
不動產抵押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756萬元,顯見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債務龐大之情形,為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54383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云云。
三、
經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之本票、攤銷表、存證信函、催收紀錄、查詢車輛是否取回之電子郵件、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就假扣押請求固
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相關資料顯示本件係屬動產(車輛)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得自擔保物取償,則債權人即應釋明於有擔保品擔保債權之情形下,該債權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補正,雖暫時無法取回或尋獲車輛,然債權人既然可隨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並經
拍賣受償,除非車輛已經滅失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否則與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有間。另債務人雖曾於1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756萬元,然此僅是債務人之財務管理,此與一般人設定不動產抵押購置不動產或以不動產取得週轉金無異,如何能釋明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據此,債權人並未釋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