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劉倩雯
代 理 人 張欽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旻億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林旻億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至115年9月14日,
惟相對人自11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61,89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
存證信函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存證信函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聲請人雖以催告函通知相對人應清償債務,而相對人仍未清償,尚難驟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
乃於115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主張相對人另有積欠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借款,且繳款亦不正常。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並無積欠大額債務,且無呆帳、催收或強制停卡等信用異常之
記錄,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