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兩吉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
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設定有
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
苟未能釋明
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
予以駁回(26年度渝抗字第374號判例
可參)。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應依約繳付本息。
詎相對人自11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2,322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予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亦相應不理,是聲請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收件回執及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借據第1頁蓋有「長期擔保放款」之字樣,且聯徵中心資料亦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為長期擔保放款,擔保物為土地及建物,故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似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卻未提出相關之抵押物登記謄本、鑑價書文件,是本院於115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①擔保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擔保物價值不足清償
本案債權之釋明資料,如
不動產鑑價書等。②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文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15年3月17日提出相對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號、763地號及847地號之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未提出不動產鑑價書及擔保物價值不足清償本案債權之釋明資料,是雖相對人之財產已遭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經
查封在案,然尚
難認聲請人已就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提出釋明,則本件聲請依
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