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珮綺
債 務 人 汁足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債 務 人 陳玄洺即陳桔彬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為
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林詳展即林洸佑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林詳展即林洸佑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林詳展即林洸佑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林詳展即林洸佑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詳展即林洸佑、陳玄洺即陳桔彬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6年。
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尚欠債權人本金874,29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查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已於114年5月間解散,顯已無營業及收入來源;另依債務人林詳展即林洸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林詳展即林洸佑已有強制停卡之信用異常註記;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雖無信用不良紀錄,但其目前處於失業狀態,且負有助學貸款債務,清償能力
顯有不足。又
上揭欠款經債權人寄發催告函通知其等應清償債務,亦未獲回應。債務人等信用貶落,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償債之誠意,企圖逃避債務責任而逃逆無蹤,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書
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
㈠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部分:
債權人
上開所舉就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部分,僅可認係就請求原因,提出相當釋明證據而已,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部分,僅以債務人之聯徵資料為釋明,惟該聯徵資料並無信用異常之記錄。經本院通知補正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債權人於115年3月23日僅提出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可知該筆土地自107年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未設定
抵押權,現亦未遭強制執行,是債權人雖主張已以催告函通知其應清償債務,而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仍未清償,其名下有
不動產,恐有隱匿財產
等情為假扣押原因,惟
徵諸債權人所提上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僅足以認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至多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尚非就債務人陳玄洺即陳桔彬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債權人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林詳展即林洸佑部分:
本件對債務人汁足食品有限公司、林詳展即林洸佑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